(一) 应急处置措施
1.应急处置措施的法定条件、主体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
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措施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3.信息的发布与传播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新闻媒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进行新闻报道
(二) 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