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必须以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2、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就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2、对法院的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5、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